就该条款中所提及的行政调解来说,在处理上显然较为简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处针对它而提起的诉讼在性质上只能是民事诉讼。
但是,对于药物而言会给我们贴上标签,即个人透明化。QQ聊天记录其实和人生前来往的书信一样,如果认为书信能继承,那么QQ的聊天记录也能继承。
禁止超出目的范围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还有侦查信息中与本案无关的,不能再利用,只能够收集储存与本案有关的信息。2010年至今服务为王,它们都是以满足用户的需要为核心。主持人:同学们有什么问题可以和齐老师进行面对面交流。我国对于国外立法的继受是十分开放的态度,虽然在框架上吸收的是大陆法系的框架,但是在具体制度构建中对于英美法的制度绝对是不保守的,比如公司法中会引入英美法的独立董事等制度。
涂永前:对,而且这里面个人信息的保护里面还牵涉到举证问题,一定不能由受害人来举证。电子商务网站记录了所有的购物习惯,除了日常商品的购买之外,较为特殊的是很多人购买特殊商品,这些就会对某人的某方面特征进行判断。因此,在总体上应当把中国能动司法看作是世界法制语境中的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的特殊形态。
[13]参见何伟、惠杨莉:《广元两级法院便民利民出实招》,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02/24/396473.shtml, 2010-10-15。同时,法官在能动司法、变通司法或有意促成调解成功时,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1]既被认知为我国司法的基本理念与基本形式……也是正确认识和理解我国司法乃至法治的一个重要视角,因为能动司法关及到司法及法治的一系列基本问题。[38]在判决作出后,主动向涉讼利害关系人了解情况,帮助他们分析案件事实,理解适用的法律,认可判决结果,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27]还有学者甚至认为行政机关系统内的司法局以及司法所积极主动司法也应属于能动司法的范畴。能动司法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
[9]参见刘学贵:《围绕三项重点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02/25/396692.shtml, 2010-10-15。能动司法的客体是指能动司法适用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疑难案件、社会广泛关注案件和普通案件。2.丰富和优化能动司法的内容。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能动司法与司法能动主义是不同的范畴,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主要指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中国目前说的能动司法显然不是这个意思,[16]我国司法实践中虽出现了形似司法能动主义的能动司法,但其只不过是法官一种近乎本能的法律意识……应分清司法能动主义和能动司法。
三是不另行成立独立的机构,而是将某项职责赋予现存的机构行使和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强调能动司法的人民性和时代性。1.明确并完善能动司法的主体。根据我国法院系统机构设置现状,结合能动司法职能的特点和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成立独立的能动司法部门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
[30][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5页。[20]同时,随着对司法能动主义研究的进一步深化,中国学者逐步认识到,司法能动主义的基本精神具有更为广阔的适用空间,不仅仅指法院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及宣布其无效的权力,还包括法官在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理解,按照宪法的意旨对违宪行为作出判决的职权行为。
在此情况下,就需要运用能动司法,解决依法办案与人民利益之间的矛盾。[45](2)正确对待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在变通司法时坚持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的原则。
因为积极司法是无法涵盖主动司法的,除非在下定义前专门作出一个说明。两高在发布司法解释前应多进行调查研究,发扬民主精神,努力听取多方建议和意见,严格能动立法的适用条件。[8]参见《能动司法谱就激扬乐章——全省各级法院唱响服务三保主题》,http://WWW.jslegal.com/View.php? id=72067, 2010-10-15。在中国,法官能动立法早已有之,舜时的司法官皋陶造律就是典型例证。(3)根据普通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运用诉讼内外的手段实现司法效果最大化。法院及代表其行使权力的法官是能动司法的主体,能动立法、积极司法、主动司法和有效司法则构成能动司法的内容。
这种理想路径的构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进行。[3]《王胜俊:能动司法是法院的必然选择》,http://news.sohu.com/20090901/n266360076.shtml, 2010-10-15。
[21]这种认识强调法官应更多地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更广泛意义上行使自由裁量权。[22]参见李仕春:《案例指导制度的另一条思路——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的有限适用》,《法学》2009年第6期。
可见,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原则规定,发挥主观能动性,制定有关司法的法律既是权力也是职责的要求。司法能动作用的加强,是当代司法的重要发展趋势。
而在中国司法发展史上,积极司法也是源远流长。在诉前主动走出法庭,到基层群众中了解情况,发现和分析问题,随时随地解决矛盾,多管齐下完善诉前调解机制。[36]参见王建国:《司法能动的正当性分析》,《河北法学》2009年第5期。可见,有效司法既是能动司法的出发点,也是其核心内容之一。
[10]参见张琳:《吉林省桦甸市法院将司法为民工作做实做细》,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396738, 2010-10-15。有学者在分析能动司法的正当性时指出,能动司法的理想目标就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有些学者研究中国的能动司法,最初是从考察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开始的。因为宪法、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核心应是监督权。
内容提要: 当代中国法院系统倡导和践行的能动司法,是指司法主体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积极行使司法权,主动采取多种手段解决法律纠纷的一系列司法活动的总称。关于依所适用案件法律性质来规范和细化能动司法客体这一问题,笔者的初步结论是:应将能动性主要适用于民事、行政司法领域,对刑事司法领域,应当更加强调严格依法办案,将其适用范围主要限于轻微刑事案件,以保证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的威慑力。
[22]很显然,这种理解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是对司法能动主义基本精神的合理借鉴与吸收。这是因为这种所谓的能动司法,只是法院努力履行审判职能意义上的能动,而不涉及也不可能涉及司法权能的扩张以及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位移。出处:《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 进入专题: 能动司法 。[4]《能动司法体现司法的大局意识》,http://finance.ifeng.com/roll/20090831/1171719.shtml, 2010-10-15。
正如有学者所言:司法权从最终意义上讲,可以归结为审判权。司法是将所有个人与团体置于平等对待的地位,并仅依照透明、公正的规则与理性作出妥当与否之判断的行为。
法官通过多种形式,采取人们乐于接受至少是易于接受的方式,主动接触潜在的诉讼当事人,积极发现诉讼开启前纠纷发生与发展的原因和动向,从提供法律服务的角度,利用法律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帮助当事人理解法律,分析纠纷的性质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可能承担的责任,努力将纠纷化解在诉讼开始前。[15]参见王建国:《司法能动的正当性分析》,《河北法学》2009第5期。
一方面要注重法律效果的实现,即注重让案件利害关系人乃至整个社会深刻感受到法律正义能得以实现,而且能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根据职权配置和机构设置原理,权力的履行往往通过以下三种机构实现:一是成立独立的部门专门履行某项新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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